2023-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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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履行债务而提供的被特定化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一般视为保证金账户,债权人可就账户内的款项主张优先受偿权;法院可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进行查封、冻结,但在其担保性质消除前不得划扣;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具有取回权,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保证债权。
一
保证金账户概念及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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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金账户概念及性质
保证金账户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履行债务,向债权人提供具有一定资金的特定银行账户,并交由债权人实际控制,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保证金账户常见种类有银行授信类保证金账户、金融承兑类保证金账户、房产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等。
保证金本质上是一种金钱质押。预让保证金账户具有法定的质押效力,则需满足《民法典》规定的质权生效的关键条件——转移占有,即将本属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银行账户转移至债权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又因金钱为种类物,且账户具有一定的虚拟性,故只有特定化后的账户资金才能作为质权的标的物。所以,保证金账户同时具备转移占有(债权人实际控制)和账户资金特定化两个条件后才具有质押效力。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对保证金账户的性质等也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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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金账户的判断方式
保证金账户在户名、开户行、账号等往往与一般银行账户无异,即便存在细微差别,也仅是开户银行内部管理分类,只有开户银行内部人员能够识别,法院及其他当事人无法单从外在形式上判断。但因保证金账户须具有特定化的要求,故债权人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等类似材料中一定会对保证金账户的户名、开户行、账号进行明确约定,比如《授信额度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金专户承诺书》《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质押财产清单》等,且这类材料还会对保证金的数额、用途、划扣条件等进行详细约定。故可以通过举证上述材料来达到判断保证金账户的目的。
二
一般程序中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冻结、划扣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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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金账户被冻结后对质押权利人的影响
因保证金账户在户名、开户行、账号等方面往往与一般银行账户无异,法院或申请人无法在外在形式上判断是否是保证金账户,故保证金账户往往因债务人涉及其他诉讼或执行而被冻结。
查封一般抵押物、质押物一般不影响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的利益,在查封之后,法院也可以依法处置抵押物、质押物,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只需在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处置后向法院主张对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可。但保证金账户则不同,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不需要评估、拍卖、变卖等程序,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划扣,且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数额与债务人贷款本息偿还期限、是否逾期或汇票承兑情况等时时相关,特别是在最高额担保、银行承兑汇票、按揭抵押贷款等类型的债权债务关系中,银行可在履行承兑义务或债务人出现逾期后直接扣划保证金内账户的资金用于偿还债务人的欠款,但是保证金账户一旦被冻结,账户内的资金将无法流出,直接影响银行的权利。所以,保证金账户被冻结与一般抵押物、质押物被查封后对债权人造成的影响是不同的,正是基于此原因,银行等债权人在保证金账户被冻结后往往会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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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可以扣划保证金账户内资金
因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具有担保功能,即便法院依法进行了冻结,也不能随意划扣。何时能扣划这部分资金呢?须等到保证金账户丧失保证功能,比如主合同或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被担保债权清偿完毕、保证期限已超期、银行承兑已结算等,此时保证金账户已失去担保效力,账户内的资金不再有任何权利负担,法院可以径行扣划。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就规定 “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银行因信用证无效、过期,或者因单证不符而拒付信用证款项并且免除了对外支付义务,以及在正常付出了信用证款项并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额后尚有剩余,即在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帐户存款已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三
破产程序中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划扣、取回问题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需要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接管企业资产,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无疑也是破产企业资产。虽企业破产时可能存在破产企业与银行或其他主体的合同尚未到期,保证金账户的担保功能尚未丧失的情况,但如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通知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则合同解除,管理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8条的规定对账户内的资金行使取回权。此时,银行等债权人不能以破产企业拖欠欠款为由要求扣划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一旦划扣就会构成个别清偿。账户内资金被依法取回后,银行等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可对保证金账户担保之下的债权认定为优先债权。
以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的银行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的处理问题为例。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往往存在已为购房户办理按揭贷款,但尚未办理房产证的情况,而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银行、购房户签订的三方合同中往往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需为购房户在银行的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保证期限为购房户办理完毕正式房产抵押并将房产抵押手续移交银行时止。为保证履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在银行提前交纳的拟发放按揭贷款总额的3%-5%的保证金作为担保,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并未为购房户办理房产证,无法办理正式房产抵押手续,故尚在保证期限内,且属于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上述情况下,管理人能否取回保证金账户内资金?首先,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有权取回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其次,如管理人预继续与该银行合作为尚未办理按揭贷款的购房户办理按揭贷款,双方需根据新拟按揭贷款总额对所需新交纳的保证金数额进行重新计算。如需新交纳的保证金数额超过保证金账户内现有数额,则需管理人补足;如需新交纳的保证金数额小于保证金账户内现有数额,则银行需将多余保证金退给管理人,而不能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保证期限未届满为由继续扣留保证金。
管理人将上述保证金取回后,银行可向管理人申报保证债权。管理人对银行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予以提存,待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当然,如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管理人已为购房户办理正式房产证及房产抵押,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担保失效,管理人不需再对银行的保证债权进行提存。
综上,因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属于种类物,且处置时不需要评估、拍卖等程序,故无论在一般程序中还是在破产程序中,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进行冻结、扣划均具有一定特殊性,值得各方利益主体重点关注。